岗位实习在我国职业院校人才培养中得到了广泛应用,但相伴而生的学生岗位实习伤害却成为职业教育岗位实习发展中的绊脚石。相应地,职业教育学生岗位实习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也就成为大家关注和探讨的热点。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针对职业教育学生岗位实习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应制度。学生岗位实习人身损害赔偿呈现出赔偿模式多样化的状况,不利于公平公正地救济受伤害学生。职业教育学生岗位实习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关乎数千万学生的健康权与生命权,如何完善相关制度,恰当适用法律法规,合理救济受害学生,有待我们深入思考。 一、学生岗位实习人身损害赔偿的主要模式
对于职业教育学生岗位实习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我国学界观点不一,反映到法律实践中则呈现出法律适用的多样化。根据学界的研究和实务界的实践应用,我国对于职业教育学生岗位实习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基本形成了以下几种主要模式。 (一)适用民事侵权法进行赔偿的模式 主张适用民事侵权法赔偿学生岗位实习人身损害的赔偿模式,其所持的观点主要为:学生岗位实习人身损害是因学校的教学行为而发生,尽管其伤害与职业劳动相关,但岗位实习学生的首要身份是学生,这种因实习而参加的职业劳动只是教学行为的延伸,岗位实习学生不是劳动者,不具备与实习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资格。因此,学生岗位实习人身损害不宜适用工伤保险法处理,应当依据2002年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进行处理,而2010年《教育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对该办法第八条进行了修改,即明确规定学生伤害的人身损害赔偿处理适用民事侵权法律制度。 实践中,我国绝大部分职业院校学生岗位实习人身损害案件是依此适用民事侵权法的,即按照一般人身损害侵权对岗位实习受伤害学生进行赔偿,如徐州某高职院校学生王某顶岗实习人身损害赔偿案,法院对该案的判决就是采用了此种赔偿模式。《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7期还专门登载了该案,以彰显其对同类案件处理的典型指导意义。 (二)适用合同法进行赔偿的模式 主张适用合同法赔偿学生岗位实习人身损害的赔偿模式,其所持观点主要为:学校组织学生开展岗位实习应当签订三方协议,三方协议应当对学生岗位实习中学校、实习单位和学生三方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当发生学生岗位实习人身损害时,则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承担相应责任。2016年4月,由教育部牵头五部委联合发布的《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学生在实习期间受到人身伤害,“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或者超出保险赔付额度的部分,由实习单位、职业学校及学生按照实习协议约定承担责任。” 但事实上这种三方协议是难以签订的,因为相应激励机制供给不足,多数实习单位将接收学生岗位实习视为增加自身不必要的负担,而没有签订这类协议的意愿。实践中,依实习协议赔偿学生岗位实习人身损害的情况也很少。 (三)适应工伤保险法进行赔偿的模式 主张适用工伤保险法赔偿学生岗位实习人身损害的赔偿模式,其所持观点主要为:岗位实习学生具有劳动者地位,根据《劳动合同法》以“用工”为标准认定劳动关系的规定,岗位实习学生和实习单位之间已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学生岗位实习人身损害应当适应工伤保险法进行赔偿,并有学者呼吁我国应修改工伤保险制度,将学生岗位实习劳动伤害纳入工伤保险范围中予以保障。 实践中,有少量的案件适用工伤保险法进行了赔偿,如福建省某职业技术学院学生黄某到泉州某纸业有限公司岗位实习右手手指被机器压伤案,虽一审法院做出了按一般民事侵权赔偿的判决,但二审法院还是判决其享受工伤待遇。 (四)比照工伤进行赔偿的模式 主张比照工伤赔偿学生岗位实习人身损害的赔偿模式,其所持观点主要为:岗位实习学生虽然不是劳动者,但是其面临的劳动伤害风险与劳动者一样,都源自职业劳动危险,故应比照工伤保险的赔偿额度由实习单位和/或学校进行赔偿,如《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4)第五十二条规定,在校学生实习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的,不进行工伤认定,由实习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和该办法支付相关待遇。又如《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2007)第四十六条规定,学生在实习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参照该条例规定的标准,一次性发给相关费用。相关费用由实习单位和学校根据双方的约定承担;没有约定的,由双方平均分担。 实践中,有少量案件就是采用比照工伤赔偿的方式进行处理的,如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对“黄鹏龙实习伤害案”的处理。该人民法院虽然认为“本案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工伤法律关系”,但还是认为“本案可按照工伤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数额”,并判决由实习单位赔偿受害学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按照工伤应给予赔偿的各项费用。 (五)设立商业保险的责任保险项目进行赔偿的模式 主张设立商业责任保险项目赔偿学生岗位实习人身损害的赔偿模式,其所持观点主要为:岗位实习学生并非劳动者,其实习人身损害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救济,而合同法救济和侵权法救济也难以有效保障学生权益,在目前相关制度还不健全的情况下,可以设立商业保险的责任保险项目对学生岗位实习人身损害进行赔偿。该观点得到了教育部的支持,2009年教育部牵头三部委联合印发《关于在中等职业学校推行学生实习责任保险的通知》,随后又推出了《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实施方案》。2012年初,教育部再次联合保监会推出了全国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 实践中,购买了该保险项目的学校,学生岗位实习人身损害能获得保险合同约定的相应赔偿,但超过合同约定的部分仍难以得到合理的救济;而未投保该保险项目的学校,其学生遭遇岗位实习人身损害则不能获得相应赔偿。而且据报道该项目的覆盖面也十分有限,有调查显示,职业院校参加岗位实习的学生中,有74.32%的学生不了解实习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岗位实习学生的参保率仍很低。有统计显示,截至2015年8月,也仅有320所职业院校实现了为实习学生全部投保,该项目的投保职业院校覆盖面还不令人满意。 (六)建立专门的社会保险进行赔偿的模式 主张建立专门的社会保险项目赔偿学生岗位实习人身损害的赔偿模式,其所持观点主要为:学生岗位实习人身损害虽然类似于劳动者工伤,但又与之不同,故学生岗位实习人身损害赔偿不宜直接适用工伤保险法律制度,但适用民事侵权法赔偿、合同赔偿、比照工伤赔偿以及设立商业保险项目赔偿也不能很好地保护受伤害学生的权益,故主张根据学生岗位实习人身损害的特殊性建立专门的学生实习劳动伤害社会保险制度对学生岗位实习人身损害进行赔偿。 我国目前还没有这样的专门制度,这种赔偿方式还只是学术层面的一种探讨,所以,在实践中,我国目前还没有具体的适用。 二、学生岗位实习人身损害赔偿模式的评析 (一)适用民事侵权法赔偿模式评析 学生岗位实习人身损害类型多样,基本包括岗位实习劳动伤害和岗位实习非劳动伤害两大类。 我国绝大部分学生岗位实习人身损害属于岗位实习劳动伤害。学生岗位实习劳动伤害与一般学生伤害有很大区别,这类伤害的发生与实习单位的岗位职业劳动密切相关,与劳动者工伤非常类似,即学生岗位实习劳动伤害与劳动者工伤伤害有着同样的伤害危险来源——职业劳动。笔者认为,对于这类学生岗位实习劳动伤害适用民事侵权法进行赔偿,对受伤害学生是不公平的。因为学生岗位实习劳动伤害和劳动者工伤面临着同样的危险来源,但劳动者工伤赔偿适用的是工伤保险法,而学生岗位实习劳动伤害赔偿适用的却是民事侵权法。而工伤保险法和民事侵权法对人身损害赔偿在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和赔偿保障上有着很大的差别。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工伤保险责任承担采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不论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劳动者只要是因工作遭受人身伤害都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而且赔偿费用主要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民事侵权责任承担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行为人有过错,且行为人的过错与受害人的人身伤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受害人才能得到赔偿,否则就不能得到赔偿,而且赔偿费用由侵权行为人支付。显然,学生岗位实习劳动伤害和劳动者工伤伤害尽管危险来源相同,但在能否得到赔偿和赔偿的保障上却有着很大的差别。由此可见,学生岗位实习劳动伤害适用民事侵权法进行赔偿对受伤害学生不公平也不合理。 在学生岗位实习过程中,还可能会发生一些学生岗位实习非劳动伤害,如学生在实习期间发生的打架斗殴、学生外出发生的意外伤害等,这类学生实习伤害与一般学生伤害所造成的学生人身损害基本没有区别,因而,对这类岗位实习非劳动伤害的学生实习伤害,是可以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适应民事侵权法进行赔偿的。 可见,对学生岗位实习人身损害赔偿应当区分学生实习伤害类型分别进行不同的赔偿,不区分伤害类型而一概地适用民事侵权法进行赔偿是不恰当的。 (二)适用合同法进行赔偿的模式评析 合同法以意思自治为原则,也就是说,在合同约定情况下,合同约定事项的责任承担主要根据当事人的意志来确定。学生岗位实习人身损害赔偿适用合同法,则意味着学生岗位实习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赔偿范围、赔偿额度、赔偿方式等都可以按照当事人的意志进行约定。 然而,人身无价,任何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等人身权都不应当为他人意志所左右,故合同法对涉及人身的协议一般不纳入其适用范围,如收养协议、婚姻协议等都不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之内。学生岗位实习人身损害赔偿更不是一个可以通过合同以意思自治来解决的问题。而且在岗位实习协议的当事人中,学生不论是相对于学校,还是相对于实习单位,都处于弱势地位,学生难以在合同中取得对自己有利的约定。因此,笔者认为适用合同法对学生岗位实习人身损害进行赔偿是不合理的,也是不公平的。2021年新修订的《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规定》也对原规定的第三十六条中“按照实习协议约定承担责任”修改为了“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这是新制度的一个重大进步,走出了按照依私人意志而定的合同对学生人身伤害进行赔偿的不合理性。 (三)适应工伤保险法进行赔偿的模式评析 工伤保险法是专门保障劳动者在遭受工伤后获得相应赔偿和享受特别待遇的法律制度。工伤保险法保障的对象仅限于劳动者,因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而劳动者在面临职业劳动危险的情况下为用人单位创造利润,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保障劳动者工伤待遇也就成了其理所当然的义务。故各国法律都要求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 学生岗位实习遭遇劳动伤害与劳动者遭遇工伤,在危险来源、伤害发生过程、伤害发生的时间地点等方面,都具有高度的相似性。但尽管如此,学生岗位实习人身损害还是不宜适用工伤保险法进行赔偿,我国《劳动法》《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制度也未将学生岗位实习伤害纳入工伤保险法中予以保障,因为岗位实习学生并非劳动者,学生岗位实习也并不能给实习单位带来利润,还可能因废品、次品的增加以及管理难度的增加等而造成企业成本增加,故实习单位并没有当然的义务为学生购买工伤保险。因此,学生岗位实习人身损害赔偿难以适应工伤保险法,工伤保险法也不宜直接适用于学生岗位实习人身损害赔偿。 (四)比照工伤进行赔偿的模式评析 相对于前述三种模式都不宜适用于学生岗位实习劳动伤害赔偿而言,比照工伤进行赔偿的模式,可以作为在目前相关制度缺失情况下学生岗位实习劳动伤害赔偿的一种权宜之策。 首先,因为学生岗位实习劳动伤害与劳动者工伤在诸多方面都有着高度的相似性,比照工伤进行赔偿有其合理性。 其次,因为这种比照仍然只能是对赔偿范围以及具体的赔偿项目与额度等方面的比照,而在赔偿主体、赔偿方式方面却无法比照。也就是说,即使是在比照工伤进行赔偿的情况下,这类伤害的赔偿主体仍然不可能是工伤保险基金,而只能是侵权人。因为工伤保险基金只对劳动者工伤承担赔偿主体责任,实习劳动伤害赔偿方式不可能由工伤保险基金直接支付,而只能由侵权人支付,而侵权人支付会受其支付承受能力的限制和支付自觉性的影响。 显然,在比照模式下,学生岗位实习劳动伤害赔偿并不能够像工伤一样可获得确切可靠的赔偿保障。可见,这种比照模式只能是一种权宜之策,并不能完全保障学生权益。 (五)设立商业保险责任保险项目进行赔偿的模式评析 设立商业保险的责任保险项目对学生岗位实习人身损害进行赔偿的模式,看到了学生岗位实习人身损害赔偿的困惑,提出了通过保险的方式进行赔偿。该赔偿模式是在学生岗位实习人身损害赔偿尚无更好的解决办法情况下,提出的一种分散学生岗位实习伤害风险尽可能保护好学生权益的过渡性办法。 学生岗位实习人身损害风险发生率较高,其中死亡率几乎是工矿业劳动者工伤死亡的三倍,且赔偿数额通常较大。对于单个学校来说,学生岗位实习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一项难以独立承担的风险责任。因此,通过保险方式对学生岗位实习人身损害进行赔偿,是一种很好的化解风险的途径。 但是,学生岗位实习人身损害和一般的学生人身损害是有区别的,特别是学生岗位实习劳动伤害,其和劳动者工伤一样都是因为岗位职业劳动高危风险带来的,这种伤害风险和工伤风险同样是一种社会性风险。对于这种伤害风险,仅采用商业保险的方式是难以有效化解的。一是因为商业保险一般为自愿购买,其保障范围与保障力度通常根据投保人的投保项目和缴纳保费的多少确定;二是商业保险强制性很弱,如国家相关文件对全国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采用的就是“推行”或“推动”方式,而非强制执行,由此也使其覆盖面非常有限。因此,商业保险赔偿模式有可能会导致同样的学生岗位实习伤害,其赔偿待遇不同的不公平现象出现。 (六)建立专门的社会保险进行赔偿的模式评析 建立专门的学生实习伤害社会保险进行赔偿的模式,是对学生岗位实习劳动伤害量身定做的赔偿模式。一方面,学生岗位实习劳动伤害和劳动者工伤具有高度的相似性,故也应当像劳动者工伤一样以社会保险的方式对其人身损害赔偿予以保障;另一方面,因岗位实习学生并非实习单位的劳动者,学生岗位实习劳动伤害在侵权性质、侵权责任主体等多方面都不同于劳动者工伤,故学生难以适用工伤保险法获得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因此,应当为实习学生建立专门的社会保险制度对学生岗位实习劳动伤害进行人身损害赔偿。 社会保险是国家对公民处于特殊困难情况下给予相应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障方式,相对于商业保险而言,社会保险有相关制度予以规范,是一种强制性的保险,投保人必须按照相关制度的规定来投保相关项目和足额缴纳各项保费,对被保险对象具有全覆盖性,能全面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学生实习劳动伤害社会保险是专门根据学生岗位实习劳动伤害赔偿的特殊性量身定做的,而学生岗位实习劳动伤害占学生岗位实习人身损害的绝大部分。因此,我国应抓紧制定学生实习劳动伤害社会保险制度,切实有效地保障遭受岗位实习劳动伤害学生的权益。 三、学生岗位实习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重构 总结学者研究和实践应用,我国对学生岗位实习人身损害的赔偿模式,基本形成了适用民事侵权法进行赔偿的模式、适用合同法进行赔偿的模式、适应工伤保险法进行赔偿的模式、比照工伤进行赔偿的模式、设立商业保险的责任保险项目进行赔偿的模式、建立专门的社会保险进行赔偿的模式等六种主要模式。前五种赔偿模式基本上是通过借用现有相关制度进行赔偿,均在实践中有所应用,但因其未能针对学生岗位实习人身损害侵权行为性质的特殊性,故效果并不理想。第六种模式还处于理论探讨之中,目前尚无相关制度,故在实践中还没有具体应用。那么,面对学生岗位实习人身损害的现实,我们应怎样对其进行赔偿,以实现对受害学生公平、合理、有效的保护呢? (一)学生岗位实习人身损害赔偿的一般原理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理论,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赔偿范围、赔偿方式等是根据人身损害侵权行为的侵权性质确定的,即根据侵权行为性质,明确侵权事故应适用的归责原则,然后按照相应的归责原则确定该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主体、赔偿范围、赔偿方式等。 学生岗位实习人身损害的类型多样,根据前述分类,学生岗位实习人身损害基本划分为岗位实习劳动伤害和岗位实习非劳动伤害两类基本类型。我国现行的学生岗位实习人身损害赔偿模式基本没有对学生岗位实习人身损害进行分类对待,难以对这两类学生岗位实习人身损害实现公平合理有效的赔偿。因为,不同类型的学生岗位实习人身损害的侵权行为性质是不同的,其归责原则也应是有区别的。因此,对于学生岗位实习人身损害的赔偿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当根据不同类型学生岗位实习人身损害的侵权行为性质进行区别对待。有学者也提出应针对不同类型的学生实习伤害分类建立学生实习权益保障体系。 (二)对学生岗位实习劳动伤害赔偿的思考 学生岗位实习劳动伤害,因其与实习单位职业劳动相关,而不同于一般的学生伤害,具有特殊性。其中,实习单位与学生签订《劳动合同》的,这时学生已具有劳动者身份,其岗位劳动伤害与劳动者工伤并无二样,即该类人身损害在侵权性质上也属于工伤侵权,故可直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按照工伤侵权进行人身损害赔偿,也就是可以采用“适用工伤保险法进行赔偿的模式”。但实践中,很少有实习单位与学生签订劳动合同,故能适用工伤保险法进行赔偿的情况很少。 对于实习单位没有与学生签订《劳动合同》的,学生岗位实习虽然和劳动者一样都是进行岗位劳动,但学生却不具有劳动者身份,故其岗位劳动伤害,在侵权性质上不能认定为工伤侵权,而是“基于教育行为产生的来自于职业劳动危险的特殊人身损害侵权”。这类侵权类似于工伤侵权但又不同,故对于这类伤害应建立专门的学生实习劳动伤害社会保险制度进行赔偿,也就是应当采用“建立专门的社会保险进行赔偿的模式”。笔者认为,这种赔偿模式通过将学生岗位实习劳动伤害这种类似于工伤风险的社会性风险以社会保险的方式进行化解,符合社会性风险化解的一般原理,针对性强,能有效保障受伤害学生获得公平合理有效的人身损害赔偿。而且这类伤害占据了学生岗位实习伤害的绝大多数,建立学生实习劳动伤害专项社会保险对保障实习劳动伤害学生权益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三)对学生岗位实习非劳动伤害赔偿的思考 学生岗位实习非劳动伤害,一般与实习单位的职业劳动无关,这类伤害和一般的学生伤害并无二样,其侵权性质也就是一般人身损害侵权。故对这类学生岗位实习人身损害赔偿可以直接适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按照一般人身损害侵权进行损害赔偿,也就是可以直接采用“适用民事侵权法进行赔偿的模式”。 (四)“社商结合”重建学生岗位实习人身损害赔偿制度 在学生岗位实习人身损害中,绝大部分是岗位实习劳动伤害,对这类学生岗位实习人身损害赔偿应当建立专门的学生实习劳动伤害社会保险,只有这样,才能保障绝大部分受伤害学生能获得公平合理有效的保障。但即使建立了专项社会保险,受伤害学生人身损害赔偿仍然会受到制度规定的限制,无法保障受伤害学生超出制度规定以外的全部赔偿。 而对岗位实习非劳动伤害,按照一般人身损害适用民事侵权法进行赔偿,是对这类岗位实习伤害学生的一种恰当的权益保障方式。但受伤害学生权益保障仍然可能会因侵权行为人支付自觉性和支付能力的限制而受到阻碍,导致难以保证受伤害学生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 因此,为多方位全面保障受伤害学生权益,我国应建立以社会保险为主体、以商业保险为补充的学生岗位实习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即对所有参加职业教育岗位实习的学生建立学生实习劳动伤害社会保险,作为对学生岗位实习人身损害赔偿的基本保障。同时,鼓励商业保险公司积极开发适用于职业教育学生岗位实习人身损害赔偿的学生实习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产品,鼓励各职业院校和实习单位为学生购买保险公司的相关商业保险产品,以此作为对社会保险不足以保障受害学生权益部分的补充保障。也就是说,当发生学生岗位实习人身损害时,如果属于学生岗位实习劳动伤害,那么就可适用学生实习劳动伤害社会保险进行赔偿;如社会保险赔偿还不足以弥补学生所遭受的全部损害时,超出的损害部分还可以通过商业保险进行补充赔偿。如果属于岗位实习非劳动伤害,那么就可直接适用商业保险进行赔偿,学生获得商业保险赔偿后,将其对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追偿权转移至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对侵权行为人进行赔偿责任追偿。有学者也提出,我国应建立以社会保险为主、以商业保险为辅的学生实习伤害保险体制,以保障学生遭受实习伤害后的权益。 这种以社会保险为主体、以商业保险为补充的学生岗位实习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综合运用了侵权法理论、社会保险法理论和商业保险法理论,充分考虑了职业教育学生岗位实习学生人身损害及其赔偿的现实状况,能使遭受岗位实习人身损害学生获得公平合理、及时有效、全面充分的保障,也有利于全面化解学生岗位实习人身损害各相关主体的风险责任,有利于促进职业教育岗位实习健康持续发展。我国应抓紧建立以社会保险为主体、以商业保险为补充的学生岗位实习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尽快走出目前赔偿模式多样、赔偿待遇不一的学生岗位实习人身损害赔偿的困境。 本文摘自《中国职业技术教育》2022年第13期,如有转载请注明出处。 引用本文请标注:孙长坪,卢宇.学生岗位实习人身损害赔偿模式的评析与重构——基于对职业教育学生岗位实习伤害处理适用法律的思考[J].中国职业技术教育,2022(13):43-49.